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转发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中央财政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106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各级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等形式补助我县以及县、镇财政配套安排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和城市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向社会公开,专项资金分配公平、公正,分配结果按规定向社会公开。
(二)突出重点。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任务重、财政困难程度高及工作绩效好的地区适当倾斜,根据国家及省市政策要求和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需要,调整支出投向重点。
(三)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在实物安置的基础上,积极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工作,逐步提高棚改货币化安置比例。
(四)注重绩效。对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绩效评价,强化绩效评价结果运用,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分配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的参考依据。
(五)强化监督。除接受上级监管和社会监督外,县财政、住房保障部门对专项资金实行全面监管。
第二章 资金来源及分配
第四条 上级财政分配下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根据全县当年城市棚户区改造套数、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套数、以前年度补助水平、绩效评价结果、财政困难程度等综合确定分配资金。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优先用于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结余资金由县财政、住房保障部门根据相关规定确定分配用于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资金数额。
若无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不足以发放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则由本办法第四条所称上级财政分配下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足额安排。
第六条 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配套资金根据项目实施主体、投资预算及上级补助资金数额等综合考虑县、镇财政承担数额。县、镇财政预算必须足额安排配套资金。
第七条 对于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的镇,以及上级确定需要重点支持的镇和项目,县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在专项资金分配时予以适当倾斜
第三章 资金拨付
第八条 县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的专项资金后,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尽快将资金分解或明确到具体项目,并将分配结果报上级财政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资金的发放由县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县财政部门根据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定的户数、金额及公示结果(无异议),将资金拨入指定银行直接打卡发放。
第十条 棚户区改造及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上级补助资金,属于镇级实施项目的,县财政部门将分配的资金指标通过财政支付平台直接下达各镇;属于县级实施项目的,县财政部门将分配的资金指标通过财政支付平台下达县住房保障部门。项目实施后,由实施单位提出资金申请,经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核实项目进展情况后按实际进度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棚户区改造县级配套资金由和州置业公司统一拨付。其中县财政基金预算安排的资金,由县财政按规定程序拨付至和州置业公司;以棚户区改造项目融资的资金,由和州置业公司按规定使用。
镇级配套资金应按照财政预算方案筹集安排,根据项目实际进度及时拨付使用。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向符合条件的在市场租赁住房的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不得向政府投资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再发放租赁补贴。
(二)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包括用于政府组织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中的征收(收购)、安置房建设和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建设以及贷款贴息等支出,不得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中回迁安置之外的住房开发、配套建设的商业和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建设支出。
第十三条 县(镇)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安排专人负责对专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并严格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截留、挤占、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县(镇)住房保障部门及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使用专项资金,不得挪作他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购置交通工具等支出。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预算年度内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管理、项目管理、项目效益和居民满意度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绩效评价工作根据上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的统一部署实施。绩效评价工作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参与。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的工作程序按照上级财政部门会同住房保障部门制定的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县财政部门会同县住房保障部门分配以后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资金、制定调整相关政策以及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的参考依据。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县财政部门、住房保障部门每年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专项资金,或者不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财政局会同县房地产管理局共同解释。